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家豪
- 選任辯護人
- 張耀天律師
- 送達陸軍六軍團五三工兵群(桃園大湳郵政00000信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00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偵字第137號、偵字第3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國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再擔任提領贓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被告與「羅國敏」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戊○○、告訴人甲○○、庚○○,佯以親友借款之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戊○○、告訴人甲○○、庚○○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再由被告依照指示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4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自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將38萬元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復同日下午3時許,被告又依照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南中壢分行,欲自其所申辦中信帳戶內提領63萬元,因銀行行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未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庚○○、被害人戊○○、丙○○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街景畫面、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及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提領告訴人庚○○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交付他人,並於提領附表編號1、2款項之際為警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有負債要貸款,於110年10月19日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加對方的LINE後,1位業務叫「陳宏俊」跟我說要美化帳戶,需要製造財力證明,介紹我加入「羅國敏」LINE好友,之後就是「羅國敏」替我處理貸款事宜,「羅國敏」說之後會有公司的流動資金匯進我帳戶,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做金流,我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詐騙款項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手機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是為辦理貸款才與「陳宏俊」及「羅國敏」聯絡,「陳宏俊」有提供貸款分期清償利率,還有簽合作契約,契約蓋有公司章及律師章,被告是因為被欺騙才會交付帳戶,且被告也沒有預見在幫助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審金訴卷82至84頁、金訴卷第43至44頁、第221至227頁)。經查:
㈠詐騙集團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對被害人戊○○、告訴人甲○○、庚○○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被告依照指示於110年11月4日下午1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於提領附表編號1、2之款項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予以肯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告訴人甲○○、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3至65頁、77至87頁、第92至93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1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卷存證人戊○○與丙○○、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之擷圖、被害人丙○○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3頁、第71頁、第96頁、第99頁、第109至118頁、第149至157頁),以上事實固堪認定,然憑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台新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提領本案被害人戊○○、告訴人甲○○、庚○○款項之行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被告稱於110年10月19日上網搜尋貸款資訊,因而結識「陳宏俊"貸款達人""」,「陳宏俊"貸款達人""」有提供貸款金額及攤還之計算方式,經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後,「陳宏俊"貸款達人""」要求被告撰寫貸款人資料,被告即撰寫完畢,「陳宏俊"貸款達人""」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要求被告加入「羅國敏」LINE好友,並表示由「羅國敏」負責處理被告財力證明事宜,「羅國敏」取得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後,與被告約定提領款項之時間,並於110年11月4日上午,請被告提供其機車照片及自拍照,通知被告提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款項(此部分擬予退併辦,詳下述),又通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3之款項,於提領附表編號1、2之款項時,因提領金額可疑,經銀行人員報警處理查獲等情,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取得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宏俊"貸款達人""」、「羅國敏」對話紀錄等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107至160頁)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
⒊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扣案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聯繫時,其有提供貸款金額及攤還之計算方式,再由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件影像,「陳宏俊"貸款達人""」並要求被告提供個人需求貸款之資訊(含姓名、貸款人手機、戶籍地址、室內電話、現居地址、室內電話、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親屬聯絡人姓名、電話、關係、第二聯絡人姓名、電話及關係等),並表示由「羅國敏」負責接手被告補財力證明事宜,「羅國敏」取得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復指示被告以臨櫃領款及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提領款項等情,而從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等人對話內容確均圍繞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存摺封面、工作情況等資料,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佐以「陳宏俊"貸款達人""」之LINE暱稱尚包含「貸款達人」等文字,是被告辯稱誤信「陳宏俊"貸款達人""」、「羅國敏」等人為貸款公司之員工,才依指示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及中信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庚○○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交付予「羅國敏」指定之人及前往提領被害人戊○○、告訴人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詐欺及洗錢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
⒋再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誠前所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又LINE目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能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平臺,可以獲得許多有用的資訊,被告透過LINE與「陳宏俊"貸款達人""」等人聯繫,而「陳宏俊"貸款達人""」之暱稱有包含「貸款達人」4字,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陳宏俊"貸款達人""」確係擅長銀行貸款業務之人,不會輕易聯想到詐騙集團竟然會利用明目張膽之方式詐騙他人;再本案詐欺集團僅取得被告上開台新及中信銀行帳戶資訊,並未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已與詐欺集團要求寄送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有所不同,是以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乃至於對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亦屬有疑。
⒌被告雖同意「陳宏俊"貸款達人""」等人美化帳戶(即流水帳)之意見,然被告目的僅在於便利貸款而已,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又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對方,然此與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乙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是無論被告是否另涉訛詐前揭貸款方之罪嫌,仍無從遽認被告即同時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不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將二者混為一談,推認被告即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
⒍至被告上開台新及中信銀行帳戶有他人匯入之款項, 因非屬被告所有,被告經「羅國敏」告知係美化帳戶之用,因而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被告自無拒絕之理,殊難苛責被告應洞悉其為詐騙手法,是以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信「陳宏俊"貸款達人""」、「羅國敏」之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況一般人若無擔保品,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非易事,故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透過代辦公司支付代辦費用藉此取得貸款之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被告與「陳宏俊"貸款達人""」、「羅國敏」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佐以被告之前未曾有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從詐欺集團常用「流水帳、美化帳戶」之手法,輕易騙取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不少人均認為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才會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誤信「陳宏俊"貸款達人""」、「羅國敏」所稱「流水帳、美化帳戶」等詞為真,因而提供台新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核屬可能,尚難逕認被告有預見可能遭騙之情事,即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縱令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⒎另依一般常理觀之,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並為提領,顯然將讓自己留下領款之紀錄及證據,被告如何可能明知自己為犯罪行為而仍自曝犯罪者身分,事後讓檢警單位循線追緝之理,故若非有高額利潤可圖,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應不至於鋌而走險。然被告於偵查時即否認獲得任何報酬,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佐以被告提供予「陳宏俊"貸款達人""」之資訊包含其自小在便當店幫忙、有兼職跑foodpanda外送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16頁),被告顯無與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其台新及中信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⒏復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其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其台新及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誤認本案被害人戊○○、告訴人甲○○、庚○○匯入款項係詐欺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告訴人庚○○匯入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稱「陳宏俊"貸款達人""」、「羅國敏」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有提領或前往提領本案被害人戊○○、告訴人甲○○、庚○○款項之行為,惟其主觀上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以與本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921號),其併辦意旨書之告訴人庚○○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既經本院合一審理,自無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必要。
七、然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軍偵字第137號、111年度偵字第31921號移送告訴人己○○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害人不同,本院無從就該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邱文中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備註 1 丙○○ (丙○○替其友人戊○○匯款,未提告) 110年11月3日上午某時 親友借款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 20萬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被告未提領成功 2 甲○○ 110年11月1日下午3時許 親友借款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54分 5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被告未提領成功 3 庚○○ 110年11月4日上午10時50分 親友借款 110年11月4日下午12時許 38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被告提領並交付詐騙集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