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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謝順輝藍雅筠范振義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曜全(原名胡廣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41號、111年度偵字第11840號、111年度偵字第372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曜全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曜全(原名胡廣泰)、同案被告廖彥平、吳毅倫、徐綾君(同案被告廖彥平、吳毅倫、徐綾君3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以被告胡曜全為首之詐騙集團,由被告胡曜全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調度指揮提領車手,並收取提領詐騙款項,同案被告廖彥平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轉呈上手被告胡曜全,及擔任提領車手,同案被告吳毅倫與徐綾君擔任提領車手,同案被告吳毅倫並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同案被告吳毅倫郵局帳戶)供車手提領,同案被告徐綾君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同案被告徐綾君中信帳戶)供車手提領。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譚瑞員佯稱係其女性友人,稱其兒子購屋資金不足,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匯入同案被告徐綾君中信帳戶,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部分款項轉入同案被告吳毅倫郵局帳戶,同案被告廖彥平、吳毅倫、徐綾君再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後,將詐得款項交予被告胡曜全。因認被告胡曜全上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等語。

㈡同案被告廖彥平與黃羿修(另經桃園地檢署通緝)、李秉桓(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加入以被告胡曜全為首之詐騙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胡曜全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調度指揮提領車手,並收取提領詐騙款項,同案被告廖彥平擔任提領車手及提供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提領詐欺贓款轉呈上手被告胡曜全等工作。被告胡曜全、同案被告廖彥平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3時18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王純純以「假冒檢、警名義辦案」詐騙方式行騙,致使告訴人王純純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33分、1月17日上午9時37分、1月19日上午9時28分,自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98萬元、198萬元、198萬元至同案被告廖彥平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同案被告廖彥平玉山銀行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內,同案被告廖彥平再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詐得款項交予被告胡曜全。因認被告胡曜全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胡曜全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曜全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彥平、吳毅倫、徐綾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純純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吳毅倫郵局帳戶、同案被告徐綾君中信帳戶、告訴人王純純永豐銀行帳戶與同案被告廖彥平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提領畫面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曜全固坦承認識同案被告廖彥平、吳毅倫,並曾與同案被告廖彥平同住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指示同案被告廖彥平、吳毅倫及徐綾君去領款,也沒有向他們收過錢,我不知道為何他們都說詐欺款項是交給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譚瑞員、王純純遭詐欺集團以上開詐欺方式詐欺並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轉匯款項至同案被告廖彥平、吳毅倫及徐綾君上開帳戶,同案被告被告廖彥平、吳毅倫、徐綾君再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廖彥平、吳毅倫、徐綾君於偵查中證述(見111偵11840卷第313至315頁、111偵34316卷第269至271頁、111偵15641卷二第106至109頁、第166至168頁)、告訴人譚瑞員、王純純於警詢中證述(見111偵15641卷一第213至215頁、111偵34316卷第121至130頁、第131至133頁、第135至137頁)明確,並有上開同案被告廖彥平、吳毅倫、徐綾君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提領畫面等證據(見111偵15641卷一第243至251頁、111偵37256卷第115至124頁、111偵34316卷第175至17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依上述可知,實際提領告訴人譚瑞員、王純純遭詐欺款項之人僅為同案被告廖彥平、吳毅倫、徐綾君,被告胡曜全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被告胡曜全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有指示同案被告廖彥平、吳毅倫、徐綾君提領告訴人譚瑞員、王純純遭詐欺之款項及曾向同案被告廖彥平、吳毅倫、徐綾君收取款項等情。而觀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中,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彥平、吳毅倫、徐綾君指證被告胡曜全涉案歷歷外(見111偵11840卷第313至315頁、111偵34316卷第269至271頁、111偵15641卷二第106至109頁、第166至168頁、本院原訴28卷三第117至137頁),細繹其餘證據,告訴人王純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至多只能證明其受騙轉匯款項及事後報案等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吳毅倫郵局帳戶、同案被告徐綾君中信帳戶、告訴人王純純永豐銀行帳戶與同案被告廖彥平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提領畫面等證據,亦至多只能證明同案被告廖彥平、吳毅倫、徐綾君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提領告訴人譚瑞員、王純純遭詐欺之款項,而未見被告胡曜全有實際提領或收取款項等情,是無一得以佐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彥平、吳毅倫、徐綾君所述被告胡曜全涉案乙節屬實。

㈢綜上所述,除共同被告廖彥平、吳毅倫、徐綾君之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胡曜全確有如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胡曜全犯罪,即應為被告胡曜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同案被告吳毅倫郵局帳戶提款一覽表

附表二:同案被告徐綾君中信帳戶提領一覽表

附表三:同案被告廖彥平玉山銀行帳戶提領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1 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楊梅永美店 5,000元 吳毅倫、徐綾君  2 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楊梅永美店 2萬5元 吳毅倫、徐綾君  3 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2萬元 吳毅倫、徐綾君  4 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2萬元 吳毅倫、徐綾君  5 111年1月29日下午3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5,000元 吳毅倫  6 111年1月29日下午3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5,000元 吳毅倫  7 111年2月2日中午12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富名門市 1,005元 吳毅倫  8 111年2月3日晚間7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中壢分行 505元 吳毅倫  9 111年2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世紀廣場 105元 吳毅倫  10 111年2月4日凌晨2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中壢三和店 2,005元 吳毅倫  11 111年2月4日上午10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中壢三和店 3,005元 吳毅倫  12 111年2月6日上午8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富先門市 2,505元 徐綾君  13 111年2月6日下午5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楊梅埔心里郵局 2,000元 徐綾君   14 111年2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南中壢分行 2萬5元 吳毅倫  15 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南中壢分行 2萬5元 吳毅倫  16 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明陽門市 1,005元 徐綾君  17 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統一明陽門市 3,005元 徐綾君  18 111年2月8日晚間6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楊梅永美門市 2萬5元 吳毅倫  19 111年2月9日凌晨3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5,000元 由吳毅倫指示不知情之邱旻暄提領(另為不起訴處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1 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 1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信中原分行 吳毅倫  2 111年1月29日上午11時4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王子門市 廖彥平  3 111年1月30日晚間11時53分許 1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中壢分行 廖彥平  4 111年1月31日凌晨0時11分許 1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中壢分行 廖彥平  5 111年2月1日晚間11時42分許 1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中壢分行 廖彥平  6 111年2月2日凌晨0時11分許 1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中壢分行 廖彥平  7 111年2月4日凌晨0時0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韻翔門市 廖彥平  8 111年2月4日凌晨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中壢分行 廖彥平  9 111年2月5日晚間11時52分許 1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中壢分行 廖彥平  10 111年2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 1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信中壢分行 廖彥平  11 111年2月7日凌晨0時2分許 1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中和分行 廖彥平  12 111年2月7日上午11時1分許 30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中信南中壢分行 吳毅倫、徐綾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1月12日 晚間7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 5萬元 2 111年1月12日 晚間7時49分 同上 5萬元 3 111年1月12日 晚間7時50分 同上 5萬元 4 111年1月14日 上午10時5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仁德店) 5萬元 5 111年1月14日 上午10時57分 同上 4萬5,000元 6 111年1月17日 下午1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來來門市) 2萬元 7 111年1月17日 下午1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5萬元 8 111年1月17日 下午1時31分 同上 2萬9,000元 9 111年1月18日 上午10時30分 同上 5,000元 10 111年1月19日 下午4時10分 同上 5萬元 11 111年1月19日 下午4時11分 同上 5萬元 12 111年1月19日 下午4時12分 同上 2萬4,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