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健凱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健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健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業於112年10月5日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是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或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俾強制辯護案件各審級辯護人權責範圍得互相銜接而無間隙,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再觀諸原審終局判決後,原審之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故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前,原審辯護人在訴訟法上之辯護人地位依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則其自當本其受委任從事為被告辯護事務之旨,一如終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不待被告請求,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之正當利益。從而,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表示其未受被告之第二審委任,惟揆諸上開說明,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為辯護人之本案終局判決確定,或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本院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是本裁定仍列其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予以送達,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