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貴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參玖捌貳公克,驗前淨重:零點壹玖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沒字第138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2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另於107年8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前開施用毒品時間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完成前所為,亦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4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982公克,驗前淨重:0.1917公克,驗餘淨重0.189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前開醫院於110年9月3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毒偵6722號卷第57、185、187頁),是前開扣案物依首揭規定所示,自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聲請書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沒字第138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