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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6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弘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彥凱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既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 2包(合計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897號卷頁125)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660號(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897號卷頁129) 2 白色粉末 2包(合計淨重0.92公克,驗餘淨重0.8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897號卷頁125)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660號(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897號卷頁12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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