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煒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壹伍零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煒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1504公克,驗餘毛重0.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第二級毒品。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上揭109年度毒偵字第7240號不起訴處分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