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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彥年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子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子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貳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陸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徐子竣前科之「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其他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1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記載應予刪除;另犯罪事實二、第2行「於112年4月29日」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子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2、1473、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內容物外觀狀似大麻1包(驗前毛重0.5730公克,鑑驗取用0.0521公克,驗餘毛重0.5209公克)、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8666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毛重0.861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成分乙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毒偵字卷第12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㈥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復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
  被   告 徐子竣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借提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竣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其他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805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3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1
    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472號、第1473號、第1474號、第1475號、
    第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30日
    晚間7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緝
    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866
    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袋毛重0.5730公克)及已
    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復經警採集其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0478號)各1紙附卷可稽,而
    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亦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案由:D112
    偵-0478號)1紙附卷足佐,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袋毛重0.866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
    袋毛重0.5730公克)及已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
    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已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均係其於112年4月27日晚間6
    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知名遊藝場,向綽號「小胖」男子
    以新臺4,000元購得等語,是以本件被告同時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大麻各1包既均為第二級毒品,則被告基於一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意,自取得該毒品之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其
    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包,請
    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
    之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