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佩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佩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佩螢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29、640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
被 告 林佩螢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29、6400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3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分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65、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晚間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佩螢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