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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佩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佩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貳參柒零公克)及殘渣袋參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佩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之罪名相同,既構成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結果,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毛重0.237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4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在卷可稽,堪認上開白色結晶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難將其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3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9頁),復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將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3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
    被      告  林佩螢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佩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5694、106 年度毒偵字第77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
    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0 號提起公訴
    。又因先後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審簡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2 部分之刑於108 年8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
    ,迄至108 年12月5 日未執行之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凱萊汽車旅
    館」之207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上述房間內為
    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淨
    重0. 237 0公克)、吸食器1 組、殘渣袋3 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前含袋淨重0.2370公克)、吸食器1 組、殘渣
    袋3 個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5 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淨重0.2370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1 組、殘渣袋3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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