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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建文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佩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佩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佩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涉犯罪質相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僅1年多,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又無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徹底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9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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