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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馮浩庭李佳穎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志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志紹自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不詳成年機房人員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以電話向告訴人王鄭文惠佯以其胞弟需錢孔急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荊育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復由曾泳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自邱怡文(另由本院審理中)處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下午1時55分、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1萬元,並將所得詐欺款項繳回被告,被告再繳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經查,被告收得告訴人王鄭文惠遭詐騙之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58號、第7092號、第7746號、第8940號、第10014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2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111年11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9號判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9至72頁、第75至93頁、第95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其相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又以111年度偵字第49084號案件向本院再次提起追加起訴,且於112年1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為111偵49084字第111915823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5頁),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因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