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0號
- 原告
- 林鴻運
- 訴訟代理人
- 劉睿哲律師
- 被告
- 陳志嘉 地址不詳
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就上開被告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上應記載之內容,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係於起訴狀記載「甲○○,尚在偵辦中,地址請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而就被告甲○○部分,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地址,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未合法,爰依法命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倘未遵期補正,本院將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