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
- 被告
- 楊東澔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楊東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東澔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陳科晨居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東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承認,施用一級毒品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應該是在陳科晨那邊施用到的,應該是加在玻璃球裡面一起吸食到的。是,因為我平常沒有吸食海洛因,應該是那天才有用到。」等語,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玻璃球吸食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爰依被告所供上情而認係同時施用,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時,於尿液初篩前坦承施用毒品,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