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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郅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3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董郅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董郅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郅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竊得吳東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竊得告訴人黃政瑋之現金5,620元,共7,02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上開告訴人等,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油壓剪,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836號
  被   告 董郅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郅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蝦帕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吳東
    晉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台(編號不詳)鎖頭(毀棄損壞罪嫌
    ,未據告訴)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
    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同日凌晨5時51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破壞黃政瑋擺放在該處之娃娃機台(編號30)鎖
    頭(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後,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約
    5,6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吳東晉及黃政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郅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持破壞剪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持破壞剪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及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紀錄1份、被告於112年1月4日為警盤查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共42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2.證明本件竊嫌所穿著衣物與被告於112年1月4日為警盤查時所穿著衣物特徵相符之事實。 3.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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