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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姜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24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姜禮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推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未經同意侵入上旨之樓梯間」更正為「未經同意侵入上址之樓梯間」。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禮豐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之樓梯間、頂樓或地下室,就公寓之整體而言,亦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頂樓或地下室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姜禮豐侵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住址之樓梯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游文漳所有之推車1臺,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推車1臺,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而卷內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43號
  被   告 姜禮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已提起公訴之本署
111年度偵字第13670號竊盜案件(現由貴院亭股以111年度審易
字第1289號案件審理中),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禮豐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之竊盜犯意,未經同意侵入
    上旨之樓梯間,徒手竊取置放在1樓,游文漳所有之推車1台
    (價值新臺幣5,2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拖拉前開推車逃
    離現場。嗣游文漳件其推車遭竊,遂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查
    悉上情。
二、案經游文漳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游文漳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所有推車遭竊之事實 2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姜禮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並推拉推車之事實。 3 職務報告 員警電詢被告,被告於電話中坦承犯行,惟被告未依約到場之事實。 4 現場照片 告訴人將推車置放在樓梯間之事實。 
二、被告經傳未到,並拘提未著,其於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367
    0號)所提供之現居地,亦未完整,有傳票送達回證在卷可參
    ,另經電詢被告,然其在另案所留電話0000000000已停用,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另案透過語本案相
    類手段在相近地點各處進行竊盜,有111年度偵字第13670號
    起訴書附卷足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住戶住所,就公寓之整體而言,
    該樓梯間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
    關係,如侵入之並犯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論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竊盜罪
    嫌。至未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推車,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經查,本
    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亭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案件審理中,本
    件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3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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