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尚澤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尚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尚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尚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在其所誣告之案件偵查中即向檢察官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見偵卷第118頁),而該案件僅止於偵查階段,尚未經審理、判決確定,被告核屬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林建中並無竊取其所有之現金,而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涉嫌竊盜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年紀甚輕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其因年紀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隨即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08號
被 告 李尚澤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澤因其友人林建中欠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還,明
知林建中並無竊取其所有現金30萬元之情事,竟意圖使人受
刑事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富岡派出所員警不實申告林建中於111年6月19日1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竊取其放置在背包內之現
金30萬元得手等語,以此方式誣告林建中,嗣經本署以111
年度偵第37956號(下稱前案)對林建中為不起訴處分,因
而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尚澤於前案警詢中之供述及前案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尚澤明知證人林建中並未竊取其所有現金30萬元,仍於111年6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員警不實申告證人林建中竊取其所有現金3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林建中於前案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林建中否認竊取被告李尚澤所有30萬元之事實。 3 前案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李尚澤於111年6月20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員警申告證人林建中竊取其所有現金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尚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