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君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ad Pro平板電腦壹1臺(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記載「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至3月底間,依上游組頭黃信霖(Line暱稱「Simon」,另經警移送偵辦)及真實不詳暱稱「小希」之人之指示」更正為「與上游組頭黃信霖(Line暱稱「Simon」,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6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希」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初至3月底間,依黃信霖、「小希」之指示」、第9行記載「5、6萬元」更正為「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月初至同年3月底間,擔任「鬥陣」賭博網站下線代理人,提供該簽賭網站平台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方式下注簽賭,又招攬賭客在賭博網站下注一定金額而從中獲利,以此方式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以圖獲利,依上說明,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黃信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希」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至111年3月底某日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網站而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僅各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網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非主要經營者、參與經營賭博場所時間非長、自身所獲不法所得數額非鉅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小吃店、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因經營本案賭博網站,共獲利新臺幣5萬元,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15頁,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其於警詢供稱共獲利5、6萬元,爰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以5萬元認定),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iPad Pro平板電腦1臺(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登入本案「鬥陣」網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
初至3月底間,依上游組頭黃信霖(Line暱稱「Simon」,另
經警移送偵辦)及真實不詳暱稱「小希」之人之指示,擔任
「鬥陣」簽賭網站之代理,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提供上開
賭博網站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賭客註冊取得會員資格
並依指示匯入賭金後,下注把玩「鬥陣」簽賭網站中之麻將
、十三支及大老二等賭博項目,並以1張房卡扣除上組及成
本可獲利新臺幣(以下同)1.5元之房卡費抽傭為獲利,共獲
利新臺幣(下同)5、6萬元。
二、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黃信霖涉賭博案,
先於111年3月21日9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查獲黃信霖,經黃信霖指證並執行扣案手機數位鑑識
,查知乙○○亦涉上揭犯行,復於111年11月2日17時許,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乙○○,扣得iPadPro
平板1臺證物,勘察分析上揭簽賭網站後臺數據,發現旗下
會員在「鬥陣」簽賭網站於110年1月至111年3月底間,總投
注金額為6,945萬9,595元,此均併附敘明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另案被
告黃信霖之指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001244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蒐證畫面共4幀、被告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及被告綁定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照帳戶開戶資
料、110年10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交易明細等資料、另案
被告於111年3月23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14505599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營利、賭
博目的而為,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平板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