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凱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第1523號、第1524號、第1525號、第1526號,111年度偵字第2168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姚凱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姚凱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姚凱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堅稱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
被 告 姚凱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
北○○○○○○○○○)
居臺北市○○區○○路○○巷00○0
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凱升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簿,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7日某時,向蔡
毓新佯稱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蔡毓新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
3日13時33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附近某址OK便利超
商,操作ATM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本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毓
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蔡毓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凱升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2.被告提供上開物品時,已有懷疑上開物品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 2 告訴人蔡毓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9,985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匯款明細影本1張、告訴人遭受詐騙之對話截圖13張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9,985元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入前揭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二、核被告姚凱升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
被 告 姚凱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巷00○0號6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併案犯罪事實:姚凱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
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因缺錢花
用,貪圖小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未曾謀面綽號為「小白」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
表所示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上
開中信帳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附表之人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姚凱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承認將中信帳戶交給未曾謀面之人 二 告訴人蘇筱筠於警詢之指訴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LINE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郭惠綺於警詢之指訴及轉帳交易資料、LINE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陳品睿於警詢之指訴及LINE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吳睿廷於警詢之指訴及轉帳交易資料、LINE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張世柔於警詢之指訴及轉帳交易資料、LINE對話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楊竣淵於警詢之指訴及郵局存摺影本、轉帳交易資料 附表編號六之犯罪事實 八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中信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
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
行為,使詐騙集團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一次幫助行
為,為被告所供承,與該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蘇筱筠 於LINE刊登投資計畫,佯稱可快速獲利分紅 111年3月1日11時33分 20萬元 二 郭惠綺 於LINE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快速獲利 111年3月1日11時42分、44分 10萬元 10萬元 三 陳品睿 佯登手指任務收益系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1年3月3日14時32分 1萬元 四 吳睿廷 佯登投資賺錢資訊及廣告 111年3月3日12時13分 1萬元 五 張世柔 佯登投資賺錢資訊及廣告 111年3月3日14時37分 1萬元 六 楊竣淵 佯登投資賺錢資訊及廣告 111年3月1日13時25分、26分 5萬元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684號
被 告 姚凱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併案犯罪事實:姚凱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
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因缺錢花
用,貪圖小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將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未曾謀面綽號為「小白」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
表所示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上開
中信帳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附表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詹勝任於警詢之指訴及手機APP轉帳截圖、LINE截圖 附表之犯罪事實 二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中信帳戶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工具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
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案
資料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一次幫助行
為,與該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
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詹勝任 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甚豐,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3日12時11分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