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湘芸
- 選任辯護人
-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鄭家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第8236號、第8399號、第8810號、第9148號、第9149號、第12873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1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徐湘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更正部分: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徐湘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然本案既經上開2次減輕,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
第8236號
第8399號
第8810號
第9148號
第9149號
第12873號
被 告 徐湘芸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湘芸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報酬,於111年8月30日某時,在徐湘芸與潘庭萱(另案偵辦
)同居之住所內,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
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向柏榮(另行起訴
)使用。嗣該向柏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瑩錡、李佳靜、雅婷、王昭文、呂金蓉、林雅寶、陳
月珍、侯曉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湘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潘庭萱之遊說下,與向柏榮約定以每個帳戶3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向柏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瑩錡、李佳靜、雅婷、王昭文、呂金蓉、林雅寶、陳月珍、侯曉梅,被害人周可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洪瑩錡、李佳靜、王昭文、呂金蓉、林雅寶、陳月珍、侯曉梅,被害人周可美、雅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9名不同被害人
,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案號 1 周可美 (尚未提告) 111年7月9日在臉書社群平台上認識自稱「陳師麗」之人,對方以投資賺大錢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22萬4,809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236號 2 洪瑩錡 (已提告) 111年8月底、9月初,在臉書社群平台上看到投資訊息,因而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 ID,隨後有暱稱「阮慕華」、「賴詩琪」之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以此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2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4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85號 3 李佳靜 (已提告) 111年8月21日在派愛族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陳誠斌」之人,對方向其佯稱:投資美國銀行證券,以此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4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 4 雅婷 (尚未提告)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李明博」之人,對方向其佯稱:購買點數,賺取差價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2日中午1時4分許,匯款8萬8,586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 5 王昭文 (已提告) 111年8月底,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上認識暱稱「阮慕華」之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以此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399號 6 呂金蓉 (已提告) 111年8月11日,在網路上看見自稱「葉哲民」之股票老師很厲害,隨後加入對方之LINE ID,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以此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148號 7 林雅寶 (已提告) 於不詳時間,在探探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王俊傑」之人,對方向其佯稱:投資電商,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149號 8 陳月珍 (已提告) 111年8月11日,在臉書社群平台上,看見自稱「賴憲政」有張貼投資廣告,隨即加入對方之LINE ID,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以此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873號 9 侯曉梅 (已提告) 111年6月中,在TINDER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鳴」之人,向其佯稱:投資紅酒世界,以此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810號 111年9月1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98號
被 告 徐湘芸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611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湘芸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向柏榮(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使用。
嗣該向柏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
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陳慧佳」向彭玉鈞佯稱:可以進行
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下午
1時20分許,匯款24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彭玉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徐湘芸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玉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揭交付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及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
85、8236、8399、8810、9148、9149、12873號起訴,現由
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供稱係同時交
付上開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及該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本案與前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時
間點相近,堪認被告確係同時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資料。是本
件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