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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貴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6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郭貴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載「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應更正為「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名稱原載「被告郭貴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郭貴美於偵查時之供述」;編號2之證據名稱原載「證人即告訴人蕭利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蕭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欄二、證據㈠所載之「被告郭貴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均應刪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貴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虛擬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60號
  被   告 郭貴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現另案於法務部○○○○○○○○
                        ○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貴美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先由郭貴美於民國111年8月9日10時38分
    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志」之不詳男子,而容任該男子持有、
    使用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如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9
    日前某時,以line聯繫蕭利文,偽稱為新光投信專員,若告
    訴人投資交易平台(http://m.k9899.cc)可獲取高額收益之
    方式,致蕭利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予以提領或轉出,以此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蕭利文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利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貴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利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經過之事實。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為被 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4號
  被   告 郭貴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桃園○○○○○○○○○)
                        (現另案於法務部○○○○○○○○
                        ○服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80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貴美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
    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之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志」之不詳男子,而容任該男子持有、使用其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嗣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所交付
    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
    以line聯繫尤文鴻,佯稱投資比特幣可賺錢,致尤文鴻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12日14時3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
    款項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出,以此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尤文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郭貴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尤文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匯款單據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㈤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58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涉嫌詐欺案件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260號提起公訴(下稱前
    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9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查本
    案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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