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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得為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石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石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石實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1年7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8月17日前某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0年度壢金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經上訴,由同一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上訴駁回,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宣告確定,足認已動搖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綜上,本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條(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石實住居所於本院轄區之桃園市新屋區,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再查,本件受刑人先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於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歷經偵查、審理程序,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前更犯後案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前案與後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相同,又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訊問被告交付帳戶之真意,被告答:「我不知道」等語,此有本院112年6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律,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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