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9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怡秀蔡羽玄胡宜如

上訴人
即被告
葉石實原名葉時實
輔佐人
葉木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7號、107年度偵字第8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石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葉石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其等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者匯入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下稱「陳小姐」)聯繫,約定以每個帳戶10天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租金融帳戶予「陳小姐」使用,再依「陳小姐」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屋郵局帳戶)、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改成「116688」,並於同年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日日興門市內,將上開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蘆三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詹耿志」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5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葉石實即以此等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呂婷羽、劉峻豫、葉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周雅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石實及其輔佐人葉木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婷羽、劉峻豫、葉家豪、周雅婷、證人即被害人吳仁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雲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20頁至第21頁、1417號偵卷第14頁、第25頁至第27頁及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新屋郵局帳戶、大眾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安泰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統一超商寄件明細、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雲警卷第47頁、第50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3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101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小企銀帳號查詢客戶資料、新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安泰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大眾銀行帳戶歷史紀錄查詢及ATM歷史交易查詢、告訴人葉家豪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周雅婷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呂婷羽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仁智提出之臺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峻豫提出之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雲警卷第13頁、第22頁、第48頁、第51頁、第54頁、第59頁、第61頁、第64頁、1417號偵卷第15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3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被告申設之本案5帳戶作為詐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堪以認定。

㈡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一般民眾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後可自由申設複數金融帳戶,無任何資格限制,且資金流動及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隱私,正常使用帳戶為金融理財之人,沒有理由以高價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之理,此情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熟知的常識及經驗。且我國詐騙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供渠攫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不僅金融機構廣以在ATM自動櫃員機前或在ATM自動櫃員機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張貼或顯示警語而宣導上情,且由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國民週知之事實,是與本人無親密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索要金融帳戶使用,均應認本人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將供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用。查被告係高中畢業,行為時已年滿28歲,為有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臺光電子材料公司擔任技術員,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見雲警卷第1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何況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42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同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7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107年度偵字第8992號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6頁)。從而,被告前既有因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與「陳小姐」、「詹耿志」無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猶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其等使用,自就本案5帳戶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有所認識及預見,仍將本案5帳戶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將帳戶資料寄交「詹耿志」,顯然容任他人使用本案5帳戶作為不法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一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於上訴之初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只是因為求職而被騙,後續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我均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就本案5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原因,於警詢時陳稱:我在線上遊戲交流視窗,看到「陳小姐」張貼兼職文,遂加入她的LINE帳號加以聯繫,她告訴我他們公司是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資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每提供個人帳戶存簿1本,每期可領10,000元,1期為10天,每月可領30,000元,我才信以為真而提供上開5帳戶金融卡等語(見雲警卷第2頁至第3頁);於偵訊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是找工作,所以才將帳戶交給別人等語(見1417號偵卷第82頁反面、原審審易卷第30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因為借貸被騙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至第2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我是因為求職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觀諸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5帳戶之原因,前後供詞反覆,已難遽信。又觀諸被告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陳小姐」聯繫後,旋向「陳小姐」詢問是什麼工作,經「陳小姐」說明工作內容及薪水計算方式後,被告隨即答應提供5個帳戶,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雲警卷第72頁至第101頁),其等對話中自始未談及貸款數額、利息計算方式、分期攤還金額及各期應清償金額等借貸重要事項,益徵被告辯稱係為借貸、求職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5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詹耿志」,由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既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經原審、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有上開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卷第99、119至120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5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1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壢交簡字第1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雖於上訴時主張其行為時辨識能力低於常人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集團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臨床心理報告,紀載:無法排除個案(按:即被告)因車禍後之腦創傷持續影響腦部功能、情緒、人格、精神症狀及日常生活適應,目前於臨床失智評估落於輕度障礙範圍(見本院卷第35頁),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診斷為:「未明示之情感疾患、合併精神病症狀、涉及認知功能退化」(見本院卷第131頁);及於原審時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上記載診斷為「未明示之情感疾患、合併精神病症狀、涉及認知功能退化」,惟其就醫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12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日、108年1月4日、同年月21日、同年3月15日、111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均在本案行為之後;又原審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被告精神狀況,函覆略以:被告主訴因衝動控制困難、注意力及記憶力下降,自107年10月12日起持續至該院精神科系門診就醫,並於108年1月21日最近一次回診該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考量被告追蹤時間尚短、藥物反應不明,故目前尚無法確定診斷、被告母親描述被告於105年被打後,情緒精神症狀嚴重加劇,惟依該院107年10月22日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未發現有明顯腦梗塞、腦出血或腦萎縮情形、被告母親表示被告自高中時期行為即與常人有異,惟當時未曾就醫,依被告至該院門診就醫之情形,其言談鬆散、有幻覺行為,臨床上應懷疑可能為思覺失調症之表現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3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222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嗣經原審委請林口長庚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然因被告經通知未到場而無法執行鑑定業務,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9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72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是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之臨床心理報告、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內容,至多得初步推測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罹患有未明示之情感疾患、合併精神病症狀、涉及認知功能退化,疑似有思覺失調症之表現。而觀諸被告尚能與「陳小姐」以LINE聯繫、討論帳戶租金,又能依其指示更改本案5帳戶密碼、前往交寄本案5帳戶資料與指定之人,足見行為時意識並無不清,難認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顯著異於常人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如何應徵、工作內容為何、如何依「陳小姐」指示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及報酬數額等犯罪事實,陳述清晰,可證行為時,知悉行為意義及目的,認知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事實。故縱被告罹有上開身心疾病,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能力,無從逕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被告前又曾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參酌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等情,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自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該項罪名論斷時,自應併科罰金。惟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漏未併科罰金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即屬有違。

㈡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包括洗錢部分),正視己非,已見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事項,其據以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復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以其罹有思覺失調病症,判斷能力降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又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其不足採憑之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如前所指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包括洗錢部分),並考量其身心狀況、未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詳如後述),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維生,且需扶養弱智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及被害人周雅婷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有前述理由欄三、㈣⒈所示之前科紀錄,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當庭表明倘從寬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亦無意見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依卷存證據,尚查無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即無應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之本案5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經通報警示後,均已由金融機構進行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使用,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已不具價值及重要性,又非違禁物,故亦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民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1 呂婷羽(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冒用臉書網路店家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呂婷羽,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多筆訂單,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呂婷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6年8月30日晚間8時23分許 2萬9,912元 新屋郵局帳戶     106年8月30日晚間8時28分許 4,581元  2 劉峻豫(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30日晚間8時25分許,冒用網路店家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劉峻豫,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以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劉峻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6年8月30日晚間9時1分許 1萬1,988元 大眾銀行帳戶     106年8月30日晚間9時3分許 4,040元  3 葉家豪(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30日晚間9時37分許,冒用蝦皮拍賣網路店家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葉家豪,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多訂12組機車燈殼,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致葉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 106年8月30日晚間10時11分許 1萬0,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4 周雅婷(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冒用網路店家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周雅婷,佯稱:網路購物設定產生問題,需以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周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或存款。 106年8月30日晚間7時38分許 4萬9,985元 大眾銀行帳戶     106年8月30日晚間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06年8月30日晚間8時14分許 2萬9,985元(無摺存款方式)     106年8月30日晚間8時18分許 2萬9,985元(無摺存款方式) 新屋郵局帳戶    106年8月30日晚間8時2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6年8月30日晚間8時32分許 2萬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06年8月30日晚間9時22分許 9萬9,988元 安泰銀行帳戶 5 吳仁智(被害人)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8月30日晚間6時13分許,冒用網路「巴萊的神奇口袋機上盒」店家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吳仁智,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商,會造成重覆扣款,需以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吳仁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06年8月30日晚間7時44分許 2萬9,985元 新屋郵局帳戶     106年8月30日晚間7時46分許 9,98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