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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述亨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媚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淑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媚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向告訴人蔡念昕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蔡念昕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淑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念昕於警詢之指訴、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申設在其名下,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使用權交給不詳之人,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我房間的塑膠箱抽屜裡面,而我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的和我平板電腦開機密碼一樣,又曾將我的平板電腦拿給我兒子葉石實,有可能是葉石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我在112年6月開始到112年8月25日均無使用本案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實有可能是葉石實擅自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蔡念昕因受詐欺而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念昕之證述內容可佐,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仍存合理懷疑:

⒈被告以上開辯詞置辯,而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葉石實到庭,其證稱:我和被告兩人一起同住且已經住很久了,被告有曾經問過我帳戶不見的事,我有幫忙找,我是在被告請我找本案帳戶時才知道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被告有跟我說過提款卡被偷走,但我不知道是哪個銀行的哪個樣子的卡片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佐之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設定為我的身分證號碼等語,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的臨櫃提款密碼是5528,但我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偵訊中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身分證號碼等語是當時沒有聽清楚,我沒有用過本案帳戶提款卡來存、提款等語,並徵諸被告於審理中以書面陳述領完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葉石實有向我詢問有無看見白色紙列印一排數字,像綁錢的白色紙條,或是白紙上的,有看見拿給我,沒幾天我空時,清理包包看見類似葉石實說的紙,就問他是不是這格,他很認真看紙,我問他這是要做甚麼,他說「一下還你」就不知道去哪,很久才拿還我白紙等語,可認本案中尚有可能係葉石實向被告詢問本案帳戶開戶時銀行交付之預設提款卡密碼紙條,並在被告提供該紙條後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私自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而非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蓋若係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經交給他人之事當知悉甚明,殊無可能向證人詢問是否有看到其因不詳原因遺失的本案帳戶提款卡,請證人一起找尋該提款卡。

⒉觀諸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開始到112年8月25日之交易明細,顯示於此段期間內有多筆由「和雲行動服務」之扣款資料,而「和雲行動服務」即為「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提供之租車服務,該等扣款資料即為租車費用扣款。經本院函詢和雲公司葉石實是否有申辦和雲公司之會員,該公司函覆稱葉石實確為該公司會員,且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28日確有租車紀錄等情,有和雲113字第1003號函及所附附件存卷可憑,足證葉石實有使用和雲行動服務租借車輛之經驗,參以葉石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在外上班,被告會拿著殘障的卡出門坐公車,被告出門的交通工具是自己坐公車或慢慢走路,被告不會騎機車或開車等語,並衡之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其確實罹有股骨、脛骨等腳部部位骨折、脫臼、壞死等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可徵被告於案發當下應確實不會自行以租車開車之方式為代步工具,然本案案發前本案帳戶內卻存有多筆因租車而遭和雲公司扣款之交易紀錄,可認本案案發前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是否為被告乙節,顯然有疑,也有可能是與被告同住之葉石實在利用本案帳戶,尤其是在葉石實確為和雲服務公司之會員之狀況下,可能性更高。再者,葉石實前即因2次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壢金簡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葉石實實為對於此等犯罪手法極為熟悉之人,本案中實難排除為葉石實因上述方式向被告探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擁有本案帳戶使用權,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他人使用之可能性。

⒊證人葉石實於審理中固證稱:其並未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不詳他人,其亦不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惟查,此部分供述內容攸關葉石實是否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罪嫌,以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以觀,實難期葉石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述,是葉石實上開證詞之可信性,已堪質疑。況葉石實於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知道有無使用過irent(按:即和雲公司之租車服務)等語,然經本院向和雲公司函詢得知證人確實有使用和雲公司之租車服務,且恰巧在113年11月18日本院詰問證人葉石實關於其有無使用和雲公司租車服務之當日,葉石實即線上將其本來使用和雲公司租車服務之電子簽章其名「葉石實」,變更為一類似「木○○」之符號,此有和雲公司函文所附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時間點顯過於巧合,隱含有避免遭查得其確有使用和雲公司服務之意思,可徵葉石實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然有所隱瞞,而無法盡信,是葉石實於審理中上述證述內容,亦不足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認定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公訴意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偉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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