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允碩
上列聲請人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允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允碩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件所載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受刑人僅於調解當日給付告訴人官素熔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即失所音訊,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可認原宣告緩刑已無從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諭知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件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其和解成立內容為受刑人給付告訴人150萬元,給付方式:112年1月19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148萬元分期給付。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受刑人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累計總金額達30萬元,則所餘120萬元之債務免除給付,業於112年3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7年3月30日止,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又依上開判決所載,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官素熔達成調解,顯有懊悔,又告訴人亦表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為緩刑之宣告之自新機會,認為該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內容,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惟查:
⒈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案件審理期間,即雖有履行第1期給付等情,為該案判決書記載明確,並經本院調取該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卷宗(下簡稱高院卷)核閱無訛,惟該期給付依和解筆錄所載應於112年1月19日即付訖,詎被告於112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期間即有未依上開約定履行第1期給付,而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鄭允碩沒有依照和解筆錄匯款賠償金額,請法官從重量刑」等語,嗣於同年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程序期間經告訴人再次表示:「鄭允碩沒有依照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額給我」等語,受刑人始當庭表示:「我今天有帶2萬元現今來要賠償告訴人」等語,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誤,告訴代理人方表示:「對於有跟我們和解之被告鄭允碩、李炳坤部分,可以有條件給予緩刑,希望他們準時依照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額,並請將調解筆錄內容當作緩刑條件,對於其餘3位被告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高院卷第235頁、第266至267頁),則受刑人於和解筆錄訂立之伊始,即有未按期履行第1期給付等情;而於判決確定後均未給付告訴人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之情形。
⒉觀諸經本院調取之臺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執行卷宗可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2年5月27日以北檢銘馨112執緩428字第11290049926號函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命於文到後3個月將已支付被害人緩刑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至臺北地檢署,而受刑人均未為具狀回覆,且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書記官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6日以電話聯絡通知履行均未接通。而本院為調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之原因,及聽取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亦於112年9月8日寄送調查傳票予受刑人戶籍地址經查無此人而退件,復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0月5日至本院第十七法庭行調查程序而受刑人未到庭等節,亦有卷附之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裁定、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49至50頁、第45至47頁、第51頁),足見被告未能正視緩刑宣告所負擔之義務,而持逃匿規避之心態。
⒊再查受刑人於甫簽訂和解筆錄後之112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期間,即因未遵期給付,而當庭表示:「我薪水不夠」等語(見高院卷第235頁),告訴人則於同年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程序期間陳以:「鄭允碩本來1月19日就要給我賠償金額,但是到今天才給付,我不曉得他之後會不會依約準時給我」等語(見高院卷第266頁),是依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所述,可徵其自簽訂和解契約伊始即有知悉其或可能因薪津不足無能力履行每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僅冀能藉此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以達成調解,終獲緩刑寬典。則審酌受刑人其實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且其已為履行之部分距宣告之負擔總額150萬元甚遠,尚餘高達148萬元未為履行,而依所宣告之緩刑負擔,每月僅給付1萬元即可,顯已考量被告於該案審理時自陳每月4萬餘元薪資之履行緩刑條件之能力,竟不為履行,難認受刑人有何盡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自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