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維林
鄭允碩
陳智輝
李婉愉
李炳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鄭允碩、李炳坤科刑部分均撤銷。 鄭允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且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李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鄭維林、鄭允碩、陳智輝、李婉愉、李炳坤(下合稱被告等5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鄭允碩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3罪名,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沒收及追徵;被告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李炳坤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鄭維林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沒收及追徵;被告陳智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李婉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9,000元沒收及追徵;被告李炳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及追徵。並就被告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李炳坤前開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等5人均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係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堪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前揭對被告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李炳坤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關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本案關於被告鄭允碩、李炳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鄭允碩、李炳坤之科刑,有未及審酌之處,而無以維持(詳下述),是關於被告鄭允碩、李炳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二);另關於被告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是關於被告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5人犯後未取得告訴人官素熔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420萬元,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符告訴人期待,亦難收懲儆之效,罪刑是否相當,仍不無商榷餘地等語。
四、本院查: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鄭允碩、李炳坤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鄭允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如附件一所示和解內容二、㈠所示第一期款項2萬元,有其等和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2、266頁);另被告李炳坤亦於111年12月29日,與告訴人在原審法院以3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李炳坤並於同日給付告訴人3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李炳坤、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煜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並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11年度移調字第332號)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3、277至279頁),足見其等確實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恰。
⒉從而,關於被告鄭允碩、李炳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等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而認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尚屬無據,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允碩、李炳坤之科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允碩、李炳坤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⒊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允碩、李炳坤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僅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導致告訴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高達420萬元,且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紊亂國家信用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鄭允碩、李炳坤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等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本院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此部分對被告鄭允碩、李炳坤有利之量刑因子。另斟酌被告鄭允碩、李炳坤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業如前述。又審酌被告鄭允碩、李炳坤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與角色,另兼衡被告鄭允碩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薪4萬多元,與父母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4頁);被告李炳坤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2萬8,000元,與父母及弟妹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
⒋末查被告鄭允碩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其業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本院審理時履行該和解內容之第一期給付,已如上述,足認被告鄭允碩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鄭允碩之身體健康、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倘令其入監執行,恐薰染犯罪惡習,或因此自暴自棄,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並斟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鄭允碩可以給予附條件緩刑,希望他能準時依照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並請將和解內容當作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之科刑意見後,因認對於被告鄭允碩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鄭允碩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鄭允碩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所示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鄭允碩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8頁第11至30行所載,見本院卷第22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並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致告訴人交付款項而蒙受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節(詳如原判決第8頁第17至18、21至22行所載,見本院卷第22頁)而為量刑斟酌,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要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被告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之量刑並非妥適云云,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
⒉至被告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67頁),然本件被告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並未提起上訴,顯見其等對原判決之科刑已然折服,又原審對被告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所量處之刑,核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是被告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上開請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爭執原審關於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科刑之不當,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一、被告鄭允碩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
㈠第一期款2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19日前給付告訴人,餘款148
萬元分期給付。
㈡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如被告鄭允碩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累計總金額達30
萬元,則告訴人願免除被告鄭允碩剩賠償金額120萬元之債
務。
㈣上開賠償金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華南銀行懷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官素熔。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維林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法扶)
被 告 鄭允碩
陳智輝
李婉愉
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17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維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允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智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允碩於110年3月25日參與鄭維林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與同集
團之陳智輝、鄭維林、李炳坤、李婉愉(前四人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俱不另為免訴諭知),楊竣名、褚俊賢(前二
人另行通緝)、少年沈〇偉、蔡〇勳、鍾〇宏、李〇凡(前四人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楊竣名為褚俊賢上游、褚俊賢為陳智輝上游、李炳
坤為李〇凡上游,由陳智輝介紹有意參與集團之鄭維林
、蔡〇勳、鍾〇宏予褚俊賢,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2月
23日12時許起,冒用司法警察名義撥打電話向官素熔佯稱
:其涉及國際洗錢刑事案件,須交付現金接受監管公證調查
云云,由鄭維林、鄭允碩、李婉愉與少年沈〇偉、蔡〇勳、鍾
〇宏、李〇凡如下述(一)至(三)所示參與分工,致官素熔陷於
錯誤,如下所述交付現金:
(一)由同集團暱稱「毛線」之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指示李婉愉到
官素熔住家(詳卷)附近待命,待同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
指示官素熔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1袋置於其住家附近之腳踏車前置物籃並離開後,李婉愉
即上前取款,及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丟包前揭款項在麥當勞
速食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殘障廁所洗手
台,由同集團之不詳男性成員(下稱A男)取走,以此轉手
現金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李婉
愉因此獲得酬勞29000元。
(二)由褚俊賢於110年3月25日指示鄭維林至官素熔住家附近待命
,鄭維林則指示鄭允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
自己前往,由陳智輝、褚俊賢指示沈〇偉、蔡〇勳、鍾〇宏至
現場監控、收水,待同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指示官素熔於
同日13時30分許將現金80萬元1袋放入腳踏車置物籃並離開
後,鄭維林即上前取款,及依褚俊賢指示攜至附近巷弄內交
予蔡〇勳,再由蔡〇勳依指示攜往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轉交予
褚俊賢。復由褚俊賢指示鄭維林繼續在官素熔住家附近等待
收取第2筆款項,待同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4時許以電話指示
官素熔將現金70萬元1袋放入腳踏車置物籃並離開後,鄭維
林即上前取款,及依褚俊賢指示攜至7-11超商佑安門市(址
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交給鍾〇宏、沈〇偉,再
由鍾〇宏、沈〇偉攜往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轉交予褚俊賢。嗣
後由褚俊賢於同日19至20時許前往大古福山宮(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附近之小路上,轉交前揭現金共計150萬元予
依楊竣名指示前來收水之不詳男性車手(下稱B男),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褚俊賢因此
獲得報酬6萬元、鄭維林因此獲得報酬15000元、鄭允碩因此
獲得報酬1000元。
(三)由同集團暱稱「佑佑」之不詳成員指示李炳坤、李〇凡前往
官素熔住家附近待命,待同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指示官素熔
於110年3月30日13時50分許將現金100萬元1袋放入腳踏車置
物籃並離開後,即由李〇凡上前取款、由李炳坤監控李〇凡取
款,嗣李〇凡於同日下午某時至附近之SOGO百貨地下1樓男廁
間內將款項交給李炳坤,由李炳坤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前往
星光大道(址桃園市○○區○○路0號)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3樓
男廁內轉交予同集團綽號「阿倫」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李炳坤獲得報酬50
00元。
二、案經官素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維林、鄭允碩、陳智輝、李婉愉、李炳坤五人所犯俱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俱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五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下述證人即告訴人官素榕、證人即共犯鄭維林、
陳智輝、李婉愉、李炳坤、褚俊賢、證人即少年共犯沈〇偉
、蔡〇勳、鍾〇宏、李〇凡之警詢筆錄,就被告鄭允碩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其自身之警詢
中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而不在前揭規定排除之列,自可
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五人於本院準備程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訴卷第127、153-154、251-252、284-285頁),與其等
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3-19、29-37、
55-64、123-129、149-157、193-200、489-492、505-508、
553-557頁),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與
證人即告訴人官素榕、證人即成年共犯褚俊賢、證人即少年
共犯沈〇偉、蔡〇勳、鍾〇宏、李〇凡之警詢中證述亦大致相合
(見少連偵卷第19-25、87-94、223-230、241-248、259-26
6、277-287頁),就被告鄭允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與證人即共犯鄭維林之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05-
508頁),並有告訴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
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鄭允碩與鄭維
林間通訊軟體Zenly對話紀錄擷圖、李婉愉與「頑皮豹」、
「籃球(圖)」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9-46、53、73-74、205-21
7頁)。綜上,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五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
明,被告五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五人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同
集團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構成洗錢行為,而涵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
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為典型洗錢行為;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
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包含以提供帳戶、取得款項後轉交
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等方式,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結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
錢類型。被告五人如事實(一)至(三)所示參與本件輾轉交付
犯罪所得予同集團成員之行為,而有就各詐騙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告鄭允碩明知共犯鄭維林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層層指示
配合領取款項,猶依鄭維林指示接送往返而參與分工縝密之
本案犯行並取得報酬,亦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三、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鄭允碩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五人各自如事實欄所示,分工介紹、指
示、接送、取得贓款並轉交他人等各階段作業,與同集團之
楊竣名、褚俊賢、少年沈〇偉、蔡〇勳、鍾〇宏、李〇凡、「毛
線」、「佑佑」、A男、B男及其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
為達成前揭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自毋庸
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前再記載「共同」,附此敘明。被告五人及同集團成員共
同於密接時間內,使同一告訴人官素榕三度放置款項於指定
地點,嗣由被告李婉愉、鄭維林、少年李〇凡如事實(一)至(
三)所示取走並逐層轉交上游,始終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
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鄭允碩為牟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
同牟取不法利益之被告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李炳坤均
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依一般社會通念,前揭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
價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
李炳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
告鄭允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五人就共
同收取贓款及將款項輾轉交付予指定之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事實,或業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或係於偵
查中未有機會表示惟於審理中業已自白,應認其等就所涉洗
錢犯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
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五人之年齡俱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鄭允碩率然參與詐欺集團、其餘被告四人則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狀態中,共同如事實欄所示介紹人手、指示
、接應或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致告訴人交付款
項而蒙受損失、破壞社會治安,金流難以追查、告訴人難以
求償,其中被告鄭維林、鄭允碩、李婉愉、李炳坤分別取得
前揭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支配程度,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五人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等於
詐欺集團俱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鄭維林高職肄業、
任物流業理貨人員、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被告鄭允碩高中畢
業、任物流業理貨員、與父母同住,被告陳智輝高中肄業、
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及弟弟同住,被告李婉愉高職肄業、從
事工地板模接料、與外公及外婆同住,被告李炳坤高中肄業
、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及弟妹同住等(詳訴卷第153、284-2
8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維林、鄭
允碩、李婉愉、李炳坤僅就其等分別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各
該報酬,計算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李炳坤四人
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李炳坤四人俱因加入
與事實欄所示同一詐欺集團,且有較先繫屬於法院之另案,
其中鄭維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號、
陳智輝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2號、李婉愉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李炳坤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其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確定,其等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既為前揭各該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