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智輝
李炳坤
鄭維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1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110年度偵字第1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三、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及甲○○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間、110年3月間,加入戊○○(本院通緝中)、「顏唯心」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即俗稱車手)。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戊○○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先後冒充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司法警察,撥打電話向庚○○佯稱:通話費未繳、涉及洗錢案件而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並交付保管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帳戶領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準備交付。丙○○及甲○○則依戊○○之指示負責本次取款,先由甲○○聯絡計程車,再由丙○○搭乘計程車,於同年3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之約定地點向庚○○取款。丙○○為避免行跡遭追查,取得款項後,先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之台茂購物中心附近,再聯絡具有幫助犯意之己○○前往搭載,於同日下午4時50分,在桃園市蘆竹區國道1號南坎交流道附近之某處涵洞,將150萬元贓款交予戊○○,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己○○明知丙○○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仍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3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台茂購物中心附近,搭載丙○○至國道1號南坎交流道附近之某處涵洞,使丙○○得以在該處將詐欺所得贓款交付戊○○,而協助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順利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
㈢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顏唯心」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8日中午,先後冒充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司法警察,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通話費未繳、涉及刑事案件而須將帳戶內存款領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358萬元準備交付。丙○○則依「顏唯心」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裝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牛皮紙袋,於同年3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光明公園,冒充為政府機關之公務員向乙○○○取款,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使乙○○○誤認款項係由法院保管。丙○○取得款項後,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之SOGO百貨公司,在廁所內將358萬交付集團內負責收款之少年彭○○及劉○○,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甲○○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3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他2166卷第36-37頁,他2380卷第37-38頁),且有共同被告丙○○、甲○○、己○○、戊○○彼此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同案共犯即少年彭○○及劉○○於警詢之證述可證(見偵13711卷第145-147頁、第363-365頁;同卷第355-357頁;同卷第83-87頁、第247-248頁;同卷第29-35頁、第251-252頁;少連偵卷第49-57頁、第73-86頁)。事實一、㈠、㈡部分,另有庚○○之台灣企銀存摺影本、計程車訂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年3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付贓款之涵洞照片可佐(見他2380卷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53頁,偵13711卷第207頁);事實一、㈢部分,另有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110年3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影本在卷足憑(見少連偵171卷第161-163頁、第168-174頁、第28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3人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我只知道丙○○是車手,但不知道成員有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5頁),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丙○○是詐欺集團的車手,知道他當天是要去繳詐欺集團的贓款等語(見偵13711卷第247頁)。再參被告己○○於偵訊時,自承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前科紀錄(見偵13711卷第248頁),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一第29頁),應認被告己○○對於詐欺集團之組織及犯罪模式有所認識。被告己○○於本案雖未參與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惟其主觀上當已知悉被告丙○○係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集團式犯罪,仍提供犯罪之助力。
三、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並非同一詐騙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於末端負責取款之車手未必清楚知悉該次詐術之手段。本案事實一、㈠之被害人庚○○雖證稱詐欺集團是假冒警察施用詐術,惟被告丙○○及甲○○均表示不清楚詐術內容(見偵13711卷第145頁,本院訴卷二第86頁),卷內又無確實之證據可認其2人知情;另被告己○○係臨時受被告丙○○聯絡前往搭載,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己○○知悉本次之詐術手段,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丙○○、甲○○及己○○對於被害人庚○○遭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等情,主觀上並不知情。
四、就事實一、㈢所示犯罪事實,雖有少年彭○○及劉○○參與,惟被告丙○○供稱不認識收款之人(見少連偵第25頁),少年彭○○及劉○○亦證稱不認識被告丙○○(見少連偵第51頁、第81頁),無事證顯示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知悉有少年參與,即不能認被告丙○○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此外,就本案其他參與犯罪之人及集團其他成員,並無事證顯示為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均為成年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丙○○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使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丙○○所為,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揭取款及轉交之行為,惟主張此行為不該當於洗錢,容屬誤會,不足採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及甲○○加入戊○○、「顏唯心」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其所屬詐欺集團係透過多人分飾各角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聯繫車手端取款,再指派人員向車手端收款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其2人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且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具有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又被告丙○○及甲○○在犯罪組織中係負責取款端之工作,雖參與該詐欺集團,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
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⑴被告丙○○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莊斐喬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起訴後,於110年3月10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229-233頁,本院訴卷一第23頁)。而本案則係於同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前案與本案不知道是不是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87頁),惟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同一集團的案件,應該是臺北的先起訴,但被害人不同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69頁)。審酌詐欺集團車手屬於組織末端,對於組織內部正犯成員及相互隸屬關係未必明瞭,卷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犯罪組織互不相同,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為係同一集團之犯罪組織。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先繫屬之前案予以論罪,於本案即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至於被告甲○○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查無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經另案繫屬或判決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甲○○於本案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上記載之製作名義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便實際上並無該項職務,然社會上一般人恐難以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公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丙○○就事實一、㈢交付告訴人乙○○○之公證款收據,形式上表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出具,並載有「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之職,雖然實際上並無相同內容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以上開國家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
⒌所謂偽造公印,係指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公印文。被告丙○○所交付前揭公證款收據,其上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足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該印文既屬不實,即屬偽造之公印文。
⒍被告丙○○向告訴人乙○○○取款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已既遂,但尚未終了,仍待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己○○搭載被告丙○○前往指定地點繳回贓款,對於被告丙○○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㈡罪名:
⒈被告丙○○就事實一、㈠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一、㈢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甲○○就事實一、㈠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己○○就事實一、㈡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未論及前述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告知罪名,應併予審究。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甲○○就事實一、㈠部分,尚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按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丙○○及甲○○就本次詐術手段,主觀上欠缺認識,此已認定如前(見貳、三),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正犯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應已超出其2人為本次犯行之認識。依前開說明,自不應使其2人就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丙○○、甲○○就事實一、㈠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就事實一、㈢之犯行,與「顏唯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丙○○就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事實
一、㈢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己○○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被告丙○○就事實一、㈠、㈢及被告甲○○所為,均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應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丙○○就事實一、㈠、㈢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己○○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丙○○、甲○○就其分別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己○○就其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雖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各該犯行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自白之情形,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㈥科刑:審酌被告丙○○及甲○○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加詐欺犯罪組織,與其他組織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而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己○○明知被告丙○○為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工作,仍允為騎車搭載而幫助被告丙○○上繳詐欺所得贓款,亦屬不該。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分別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指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受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該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本案就被告甲○○部分即無庸再審酌是否適用前揭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七、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牛皮紙袋,係被告丙○○就事實一、㈢犯罪所用,惟業已交付告訴人乙○○○收執而移轉所有權,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沒收。該公文書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如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其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74頁、第75頁、第7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己○○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之友人陳文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均無事證顯示用於本案犯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SIM卡,係警員向第三人GADIS(中文姓名:葛蒂絲,印尼籍)扣得,有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他2166卷第47-51頁),惟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SIM卡為本案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丙○○就事實一、㈠之犯行,事後分得6萬元,並依共同被告戊○○之指示交付其中6,000元予被告甲○○,此據被告丙○○供述確實(見少連偵卷第266頁,本院訴卷一第37頁、卷二第82頁),核與共同被告戊○○之證述相符(見偵13711卷第33頁、第252頁),應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所得為5萬4,000元。就事實一、㈢之犯行,被告丙○○供承其獲取12萬元報酬(見本院訴卷一第368頁)。從而,應認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7萬4,000元。
⒉被告甲○○於審理中雖坦承自被告丙○○取得6,000元,惟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本院訴卷二第82頁),再參被告丙○○於警詢時稱:上頭叫我拿6,000元給甲○○,可能是他另一件的抽成等語(見偵13711卷第146頁)、於本院訊問時稱:6,000元是甲○○去新北市那件的錢,戊○○有說是甲○○去新莊的薪水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367頁),應認被告甲○○受領之6,000元非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受有200元之報酬(見本院訴卷二第86頁),被告丙○○亦供稱有交付200元作為被告己○○之酬勞(見本院訴卷二第83頁),應認被告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元。
⒋從而,被告丙○○及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17萬4,000元及200元,應依前開法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洗錢行為之標的,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丙○○領取及轉交被害人之款項,乃洗錢罪之標的,亦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惟並非被告丙○○所有,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法院公證款收據 1張 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人:林陳○媛」、「實收金額:參佰伍拾捌萬元整」、「法院公證官:陳東明」、「收款執行官:李志威」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枚。 2 牛皮紙袋 1個 3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未移送本院)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手機 (未移送本院)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 (未移送本院)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SIM卡 1張 卡號:3LK201T917864 門號: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