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維林
- 選任辯護人
- 吳謹斌律師(法扶)
- 被告
- 鄭允碩
陳智輝
李婉愉
李炳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維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允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智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炳坤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允碩於110年3月25日參與鄭維林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與同集團之陳智輝、鄭維林、李炳坤、李婉愉(前四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俱不另為免訴諭知),楊竣名、褚俊賢(前二人另行通緝)、少年沈〇偉、蔡〇勳、鍾〇宏、李〇凡(前四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竣名為褚俊賢上游、褚俊賢為陳智輝上游、李炳坤為李〇凡上游,由陳智輝介紹有意參與集團之鄭維林、蔡〇勳、鍾〇宏予褚俊賢,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2月23日12時許起,冒用司法警察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涉及國際洗錢刑事案件,須交付現金接受監管公證調查云云,由鄭維林、鄭允碩、李婉愉與少年沈〇偉、蔡〇勳、鍾〇宏、李〇凡如下述(一)至(三)所示參與分工,致丙○○陷於錯誤,如下所述交付現金:
(一)由同集團暱稱「毛線」之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指示李婉愉到丙○○住家(詳卷)附近待命,待同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指示丙○○於同日13時5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1袋置於其住家附近之腳踏車前置物籃並離開後,李婉愉即上前取款,及依指示於同日15時許丟包前揭款項在麥當勞速食店(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殘障廁所洗手台,由同集團之不詳男性成員(下稱A男)取走,以此轉手現金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李婉愉因此獲得酬勞29000元。
(二)由褚俊賢於110年3月25日指示鄭維林至丙○○住家附近待命,鄭維林則指示鄭允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自己前往,由陳智輝、褚俊賢指示沈〇偉、蔡〇勳、鍾〇宏至現場監控、收水,待同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電話指示丙○○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現金80萬元1袋放入腳踏車置物籃並離開後,鄭維林即上前取款,及依褚俊賢指示攜至附近巷弄內交予蔡〇勳,再由蔡〇勳依指示攜往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轉交予褚俊賢。復由褚俊賢指示鄭維林繼續在丙○○住家附近等待收取第2筆款項,待同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4時許以電話指示丙○○將現金70萬元1袋放入腳踏車置物籃並離開後,鄭維林即上前取款,及依褚俊賢指示攜至7-11超商佑安門市(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交給鍾〇宏、沈〇偉,再由鍾〇宏、沈〇偉攜往桃園南崁交流道附近轉交予褚俊賢。嗣後由褚俊賢於同日19至20時許前往大古福山宮(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之小路上,轉交前揭現金共計150萬元予依楊竣名指示前來收水之不詳男性車手(下稱B男),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褚俊賢因此獲得報酬6萬元、鄭維林因此獲得報酬15000元、鄭允碩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三)由同集團暱稱「佑佑」之不詳成員指示李炳坤、李〇凡前往丙○○住家附近待命,待同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指示丙○○於110年3月30日13時50分許將現金100萬元1袋放入腳踏車置物籃並離開後,即由李〇凡上前取款、由李炳坤監控李〇凡取款,嗣李〇凡於同日下午某時至附近之SOGO百貨地下1樓男廁間內將款項交給李炳坤,由李炳坤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前往星光大道(址桃園市○○區○○路0號)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3樓男廁內轉交予同集團綽號「阿倫」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李炳坤獲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鄭維林、鄭允碩、陳智輝、李婉愉、李炳坤五人所犯俱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五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下述證人即告訴人官素榕、證人即共犯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李炳坤、褚俊賢、證人即少年共犯沈〇偉、蔡〇勳、鍾〇宏、李〇凡之警詢筆錄,就被告鄭允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其自身之警詢中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而不在前揭規定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五人於本院準備程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27、153-154、251-252、284-285頁),與其等警詢、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3-19、29-37、55-64、123-129、149-157、193-200、489-492、505-508、553-557頁),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與證人即告訴人官素榕、證人即成年共犯褚俊賢、證人即少年共犯沈〇偉、蔡〇勳、鍾〇宏、李〇凡之警詢中證述亦大致相合(見少連偵卷第19-25、87-94、223-230、241-248、259-266、277-287頁),就被告鄭允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證人即共犯鄭維林之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05-508頁),並有告訴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鄭允碩與鄭維林間通訊軟體Zenly對話紀錄擷圖、李婉愉與「頑皮豹」、「籃球(圖)」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9-46、53、73-74、205-217頁)。綜上,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五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五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五人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而涵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為典型洗錢行為;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包含以提供帳戶、取得款項後轉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等方式,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被告五人如事實(一)至(三)所示參與本件輾轉交付犯罪所得予同集團成員之行為,而有就各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鄭允碩明知共犯鄭維林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層層指示配合領取款項,猶依鄭維林指示接送往返而參與分工縝密之本案犯行並取得報酬,亦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三、核被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允碩就此部分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五人各自如事實欄所示,分工介紹、指示、接送、取得贓款並轉交他人等各階段作業,與同集團之楊竣名、褚俊賢、少年沈〇偉、蔡〇勳、鍾〇宏、李〇凡、「毛線」、「佑佑」、A男、B男及其餘不詳成員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成前揭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附此敘明。被告五人及同集團成員共同於密接時間內,使同一告訴人官素榕三度放置款項於指定地點,嗣由被告李婉愉、鄭維林、少年李〇凡如事實(一)至(三)所示取走並逐層轉交上游,始終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鄭允碩為牟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同牟取不法利益之被告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李炳坤均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依一般社會通念,前揭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李炳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允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五人就共同收取贓款及將款項輾轉交付予指定之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或業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或係於偵查中未有機會表示惟於審理中業已自白,應認其等就所涉洗錢犯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五人之年齡俱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鄭允碩率然參與詐欺集團、其餘被告四人則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狀態中,共同如事實欄所示介紹人手、指示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維林、鄭允碩、李婉愉、李炳坤僅就其等分別取得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報酬,計算其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李炳坤四人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維林、陳智輝、李婉愉、李炳坤四人俱因加入與事實欄所示同一詐欺集團,且有較先繫屬於法院之另案,其中鄭維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1號、陳智輝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2號、李婉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8號、李炳坤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其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其等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既為前揭各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接應或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致告訴人交付款項而蒙受損失、破壞社會治安,金流難以追查、告訴人難以求償,其中被告鄭維林、鄭允碩、李婉愉、李炳坤分別取得前揭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及支配程度,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五人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等於詐欺集團俱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鄭維林高職肄業、任物流業理貨人員、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被告鄭允碩高中畢業、任物流業理貨員、與父母同住,被告陳智輝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及弟弟同住,被告李婉愉高職肄業、從事工地板模接料、與外公及外婆同住,被告李炳坤高中肄業
、從事服務業、與父母及弟妹同住等(詳訴卷第153、284-28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三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