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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9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鐵雄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文爍萌(原名唐莉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文爍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文爍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05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緩刑2年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其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聲請意旨所陳述被告之前案經過,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竊盜案件,其於緩刑期內更犯之罪亦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反覆實施同一類型之犯罪,難認其具悔悟之心,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94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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