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鴻承(原名呂鴻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鴻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欲往後火車站停車場方向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應更正為「欲左轉往對向後火車站停車場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鴻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645號
被 告 呂鴻承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鴻承於民國111年6月26日上午1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林路往桃鶯路
方向行駛,行經大林路89之2號前,欲往後火車站停車場方
向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有賴金清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林路路肩往延平路方向直
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賴金清因此受
有頸部挫傷或扭傷、背部挫傷及四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
呂鴻承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金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鴻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左轉時,與告訴人賴金清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金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左轉時,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因此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