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况百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况百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上開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害。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况百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况百軒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9)日
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MEI酒吧」飲用
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7676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
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許基敏駕駛車牌號碼00
0—6920號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碰撞停放於桃園市○○區
○○路0號前路旁由江昱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及由吳睿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
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况百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基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