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0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5年至106年間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思戒除毒癮,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兼衡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黃信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介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9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21日
,以106年度桃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竊盜、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及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定,㈤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桃簡字
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22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判
決判處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㈢、㈣及㈤各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5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㈠、㈡及㈥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於111年7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以109年度毒偵字52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巷內,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0
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照片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