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宥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宥緁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行之「111年」,應更正為「112年」,及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理由補充: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後,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從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應認具有公信力。查被告蔡宥緁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2時3分為警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於被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1626ng/ml)、甲基安非他命(5676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前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93頁)。參以該公司之檢驗方式,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有前開檢驗報告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另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檢驗報告內容所示,被告之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1626ng/ml」、「5676ng/ml」一節,已如前述,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顯然高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ng/ml甚多,據此可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
㈡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闡釋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頁至第154頁),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㈢綜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辯稱於警採尿前5日未曾施用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分別因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37、20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⑴、⑵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桃簡字第676、1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作為證據方法(毒偵卷第59至71頁),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上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罪,顯見其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
被 告 蔡宥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宥緁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
106年度桃簡字第676號、106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前案傷害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6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3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警查
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宥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於警採尿
前5日內未曾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1年3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
,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