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5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淑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淑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9月3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前案紀錄部分補充: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判決之罪名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非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應為111年5月2日(而非111年5月3日)。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5月2日(日期誤載部分如前所述)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包含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均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
被 告 薛淑慧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2918、387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864、486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同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另因傷害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500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5日,前開徒刑於111年5月3日縮短刑
期出監,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於111年7月6日拘役執行完
畢出監。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下午1
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
1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