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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品潔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佳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佳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但其犯後否認,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
  被   告 董佳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佳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
    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另
    案解送執行徒刑),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
    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上午2時5分許為
    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
    1日上午2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董佳和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上上週等語。惟查,被告經
    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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