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董佳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董佳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佳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卻未戒除毒品而再次施用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董佳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佳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
4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 年度桃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7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
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
7 月17日晚間9 時37分許,因為列管毒品人口而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檢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董佳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最近一
次施用毒品約在108 年5 月15日,在臺中市施用安非他命等
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