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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韋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保鴻實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余金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金原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保鴻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係指行為終了後,法律有變更者而言。如接續犯之各個舉動,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已在修正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金原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業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日起施行。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移至第56條第1項,並就法定刑部分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之上限,固未有利於被告余金原。

⒉然本案桃園市政府於104年6月18日對被告保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鴻公司)裁處罰鍰,並命停止聚胺基甲酸脂(PU)合成皮製造程序,被告余金原卻未停工,且於105年3月14日、同年3月25日先後遭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查獲後(此部分均經判決確定),仍持續為上開製造程序,直至112年5月5日再次遭查獲。足徵本案一部分之犯罪行為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㈡是核被告余金原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被告余金原自105年3月25日遭查獲後起至112年5月5日再次遭查獲時止之不遵行停工命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保鴻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余金原所為上開犯行,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10倍以下之罰金。

㈢本院審酌被告余金原為身為保鴻公司代表人,未依相關規定申請及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為聚胺基甲酸脂(PU)合成皮製造程序,且經環保局人員查獲後,仍無視行政主管機關之停工禁令而繼續為之,所為無視公權力,並對周遭空氣品質及民眾健康有所影響、危害,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余金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前已遭環保局2度查獲,不遵行停工之期間達7年,而斟酌其犯罪之期間、情節、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余金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保鴻公司之資本總額(參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其代表人即被告余金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就被告保鴻公司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
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97號
  被   告 保鴻實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余金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余金原為保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保鴻公司)之代表人,明
    知保鴻公司位在龜山區大坑路2段86之1號之廠房,係以聚氨
    基甲酸脂(Polyurethane,PU)樹脂、二甲基甲醯胺(Dime
    thyl Formamide,DMF)、甲苯及丁酮為原料,以人工合成
    方式於織布、不織布等材質之基布上形成聚胺脂膜,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第2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
    證之固定污染源-聚胺基甲酸脂(PU)合成皮製造程序」,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
    內容進行操作,詎余金原明知尚未申請取得設置及許可證,
    即在上址擅行操作,於民國104年5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對保鴻公司以
    104年6月18日府環稽字第1040159166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
    幣10萬元整,且命「固定污染源-聚胺基甲酸脂(PU)合成
    皮製造程」停工,並限期於104年9月21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
    可證,該裁處書於104年6月24日合法送達,嗣余金原仍於未
    取得相關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情形下續行操作上開經命停工
    之製程,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於105年3月14日、10
    5年3月25日再次派員前往稽查查獲(此2部分業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9380號、105年度偵字第23230號案件對被告余金
    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桃簡字第999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
    、40日確定),詎余金原猶仍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自
    105年3月26日後在上址續行操作該等程序,嗣於112年5月5
    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四度派員前往稽查後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金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18日府環空字第1040159166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本署105年度偵字
    第9380號、105年度偵字第232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余金原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與被告保鴻公司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金原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
    遵停工命令罪嫌;被告保鴻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余金原
    所為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應科同法第5
    7條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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