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6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侑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謂被告鄒侑庭前於國民111年8月5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然聲請意旨未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62號
被 告 鄒侑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鄒侑庭曾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4部分之刑,
再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侑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1年1
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
,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