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峻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峻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蕭峻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刑罰感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尚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各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以符合無罪推定之原則。
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伊遭警方盤查時,警方發現伊為竊盜案嫌疑人,伊有主動坦承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等語(詳見112毒偵72卷第8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堪認本案警方在盤查被告時,尚未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被告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並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員警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警方係持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前往被告住處拘提被告此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明確,並有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稽,足認本案警方已發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嫌,被告始交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尚不符自首要件。
㈣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分別有上開認定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且經入監執行後後,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可見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矯治被告戒除施用毒品行為,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派遣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係其所有,且供其吸食毒品所用等語(詳見111毒偵緝7350卷第20頁),顯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5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2號
被 告 蕭峻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峻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第764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9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刑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意:(一)11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隨即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因其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將其於同年月23日上午
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
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採集之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毒偵字第72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 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111年度毒偵字第7350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峻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吸食器1組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 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
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