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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矚簡字第1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柏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明雄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87號、第14388號、第14389號、第14390號、第15821號、第21823號、102年度偵字第666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1450號、第4235號、第423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號、第1735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明雄犯頂替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更正之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將法定刑中罰金刑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於刑法上開條文規定中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之意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就起訴書所犯法條附表10編號1至2、4至5關於「被告…徐明雄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依論併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徐明雄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7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二、科刑

㈠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第一審即本院繫屬日為102年11月29日(見本院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頁收狀戳章),是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自本院繫屬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參酌被告自本院繫屬日起迄今,並無故意延滯訴訟程序之情形,復審酌本案實因被告人數眾多、相關涉案之事實及卷證資料繁雜,須耗費相當時間勾稽、比對,致訴訟程序延滯,此則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確已影響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難認情節非屬重大,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面頂替起訴書附表10所示實際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非法營業及賭博賭者,企圖使該等犯人逍遙法外,嚴重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另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有害真實之發現,妨害檢察官偵查、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嚴重影響司法威信,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產生重大危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迄本院審理中所述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併考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387號、第14388號
、第14389號、第14390號、第15821號、第21823號、102年度偵
字第666號、第1020號、第1443號、第1450號、第4235號、第423
6號、第4237號、第4239號、第17353號、第17354號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矚簡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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