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威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1日111年度壢簡字第219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39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威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威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6、62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焦慮症、囤物症、強迫症,且告訴人宋軒君表示不須賠償,故請審酌其上開情形,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2,000元確定,詎其重蹈前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經鑑定患有儲物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可見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7至21頁),考量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不須被告賠償,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威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且其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㊀101年度壢簡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㊁104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確定;㊂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處罰金2,
000元確定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重蹈前愆,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所
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字卷,第20、33頁),
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
竊得物之種類、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及其前經鑑定患有儲物症(
參見卷附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68號
被 告 黃威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景於民國111年6月23日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見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宋軒君所有價值共新臺幣1,700
元之外送箱1個、充電線1條,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嗣經宋
軒君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贓物。
二、案經宋軒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宋軒君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4張
與照片3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