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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品潔張琍威蔣彥威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躍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躍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已陳明: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降低刑度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未遂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欲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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