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稚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19號、112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稚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稚聖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有誤,應更為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9月2日前,另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為受刑人定附表之罪之應執行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查,附表編號1-2之刑經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有所差距,且侵害複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次依附表所示刑期及受刑人年齡審酌,尚不致有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致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之結果,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處罰,即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件定刑範圍單純,酌減刑度空間有限,自有迅速定刑使受刑人能盡早執行,以利計算累進縮刑等權益事項,爰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逕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6點後定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