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之罪罪質雖相同,然因其詐欺犯罪而受損之被害人則不同,並衡酌其所為詐欺犯行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