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永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永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永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邱永鎮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0年8月31日」,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9月19日」),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29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本院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態樣、手段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邱永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