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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3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葉作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承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111年度執字第7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承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承治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23日前,受刑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已就法院如何定刑表明並無意見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既已表示意見,其程序權業受保障,爰不再發函令其陳述意見。

㈡次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8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類似、犯罪時間密接,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再審酌受刑人年齡尚輕及附表之刑為短期自由刑,難認有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致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之結果,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處罰,即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3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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