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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7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兆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嵌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嵌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嵌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嵌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載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而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7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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