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廖志松
具 保 人 廖劉翠琴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執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劉翠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廖志松(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廖劉翠琴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經查,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桃園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自為適法。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具保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可稽。又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被告經桃園地檢署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此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可認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