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石實(原名葉時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66號、112年度執更字第3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石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石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1年7月28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審酌卷附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6年8月30日(聲請附表誤載為106年8月25日至106年8月30日) 109年8月18日(聲請附表誤載為109年8月17日至109年8月1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417、8992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1日 112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第1570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8日 112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32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