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王家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癸字第5518號所為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並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與聲請定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家強對檢察官就「先判先定應執行刑」之指揮,因而造成受刑人權益受損。受刑人後因犯竊盜所受之有期徒刑8月(110年度執癸字第5518號),無法與109年度執更癸字第4375號指揮書定刑,懇請鈞長糾正地檢署指揮,從新給予定刑,還給受刑人公平之權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罪1 罪、偽造文書1 罪,竊盜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4375號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及附表:受刑人王家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述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及附表:受刑人王家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中,最早判決確定之時間為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案件)之107年1月30日。而被告另雖於107年3月11日凌晨1時59分許所犯之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駁回其上訴,而於110年4月15日判決確定(以下稱後案),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87號判決1份、被告所提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癸字第551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查,因被告所犯之後案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1日凌晨1時59分許,已顯非屬前述109年度聲字第1892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7年1月30日之「前」所為,故依前揭規定,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刑要件;是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3日核發110年執癸字第5518號執行指揮書時,在該指揮書備註欄註明:「⒈是否累犯:是。⒉本件接續本署109年執更癸字第4375號指揮書後執行。⒊本件與本署109年執更4375號案件不合於定刑。」,其所為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綜上,本件受刑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3日核發110年執癸字第5518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受刑人若認其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刑要件,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惟因本件受刑人所指之後案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又本件聲請人非得為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適格主體,已如前述,故其自行向本院提出聲請,因非適格之聲請權人,是其聲請顯已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亦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