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7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賴振民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法務部○○○○○○○,現在此處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度聲字第3418號)、111年12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50號)及本院112年1月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分受臺灣高等法院111度聲字第3418號、111年度聲字第4350號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上開裁定結果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請求撤銷上開裁定,將上開裁定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變動,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經濟之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668號駁回抗告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撤銷上開裁定,由本院重新定刑,係表達希望回復為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狀態,使其所犯各罪得由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既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指摘,自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撤銷前開業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定應執行刑裁定,是本件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本案受刑人如就上開裁定附表中之單一或多個特定確定判決,認有與其他確定判決另合併定應執行刑者,自應另向檢察官為請求,如檢察官就此有所准駁,受刑人自得檢據聲請書狀、檢察官准駁函等相關書證,就檢察官為准駁之指揮執行為聲明異議之標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